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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伃真 - 人事 | 2020-11-17 | 點閱數: 643
  1. 核釋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,指教師聘任後,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,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或第 15 條予以解聘之程度 ,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,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:
    1.  不遵守上下課時間,經常遲到或早退。
    2. 有曠課、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,經勸導仍無改善。
    3. 以言語、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,造成學生心理傷害。
    4. 體罰學生,有具體事實。
    5. 教學行為失當,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。
    6. 親師溝通不良,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。
    7. 班級經營欠佳,有具體事實。
    8. 於教學、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,消極不作為,致使教學成效不佳、學生異常 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,且有具體事實。
    9. 在外補習、違法兼職,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。
    10. 推銷商品、升學用參考書、測驗卷,獲致私人利益。
    11. 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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ㄑㄩ    ㄊㄨ ˊ ㄒㄧ ˇ ㄒㄧㄣ   
突,煙囪;彎曲煙囪,移開木材。比喻在禍患未發生前,先採取防範措施,則災禍不會發生。同「防患未然」、「未雨綢繆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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