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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素華 - 教務 | 2019-07-02 | 點閱數: 534

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0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 9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0081 號 茲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,公布之。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夷將‧拔路兒 Icyang‧Parod 原住民族教育法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,政府應依原住民之 民族意願,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,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 才,以利原住民族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 第 二 條 原住民族教育,應以維護民族尊嚴、延續民族命脈、增 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。 政府應本於多元、平等、自主、尊重之原則,推動原 住民族教育,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 需求。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,原住民個人及原住民 族集體之教育權利應予以保障。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,確保原住民接受各 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,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 育體系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1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 會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,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;原住 民族之民族教育,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,並會同教 育主管機關為之。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 位;直轄市、縣(市)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 育專責單位或專人。 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,於本法施行細則 定之。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 一、原住民族教育: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 育之統稱。 二、民族教育: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,對原住民學生 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。 三、一般教育:指前款民族教育外,對原住民學生所實 施之一般性質教育。 四、原住民族學校: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,依該 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。 五、原住民重點學校: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 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2 六、原住民教育班: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,於一般 學校中開設之班級。 七、原住民族教育師資:指於原住民族學校、原住民重 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 學之師資。 八、部落、社區教育: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, 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,培育部落與社區發展 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。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人數或比率,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。 第 五 條 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,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應會商教育、科技、文化等主管機關,建構原住民族知 識體系中長程計畫,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學術及各原住民 族知識研究。 前項中長程計畫,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,並公 告之。 第 六 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,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 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,提供其教育需求。 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,推動原住民族及多 元文化教育。 第 七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 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,進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 之諮詢: 一、原住民族教育體系。 二、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。 三、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3 四、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。 五、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。 前項政策會委員組成,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,並應兼顧族群比率;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。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協調、 溝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,得與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(以下 簡稱地方政府)定期辦理協調會報。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 校之縣(市),地方政府應召開直轄市、縣(市)原住民族 教育審議會,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。 前項審議會委員組成,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,並應兼顧族群比率;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。 第 九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,訂 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。 地方政府應依前項計畫,參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 訂定教育方案,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備查。 第 十 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 之必要,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。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,於徵得設籍於該學 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,始得合併或 停辦學校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4 第 十一 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,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;其比 率,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 九,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。 前項預算之支用範圍,應以專屬原住民一般教育、民族 教育及其相關積極扶助事項之經費為限;原住民族教育經 費之支用範圍、編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。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、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 住民族教育。 第 十二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,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、部落或 其他傳統組織。 第二章 就 學 第 十三 條 地方政府應於原住民族地區,普設公立幼兒園、非營利 幼兒園、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,提供原住民幼兒教 保服務之機會。 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 育資源及需求之調查,並提供適當之教保服務。 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,或社區、部落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,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,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;其租金基準,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 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。 第 十四 條 原住民幼兒申請就讀公立幼兒園、非營利幼兒園、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,有優先權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5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、非營利幼 兒園、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,視實 際需要補助其就學費用;其補助辦法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。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、歷史與文化機會及發 揮部落照顧精神,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部落、法人、團體 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。 地方政府辦理前項輔導或補助事項,應鼓勵以族語實 施教保服務,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分別予以補助。 直轄市、縣(市)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、輔導、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,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。 第 十五 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 育班,以利原住民學生就學,並維護其文化。 前項原住民族學校設立事項,另以法律定之。 第 十六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,由生活輔 導人員管理之;其住宿及伙食費用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全額補助。 第 十七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, 並依其性向、專長,輔導其適性發展。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。 第 十八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,應對其實施 民族教育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6 前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,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。 第 十九 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 心,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、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 廣,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,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 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,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。 前項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,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。 第 二十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,得指定所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,或由學校提出申請,準用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,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。 大專校院、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動前項教育之需要,得經 教育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。 第二十一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,得指定所屬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,或由學校提出申請,辦理部分班級實驗 教育。 前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辦法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定之。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,必要時,並得委託 原住民族、部落、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、法人或團體 辦理,以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權。 前項委託,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實驗教育條例之規定。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,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 機會,必要時,得採額外保障辦理;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7 額,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;其辦法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。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,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二十四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鼓勵 大專校院設立原住民相關院、所、系、科、學位學程或專 班,並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。 前項原住民相關院、所、系、科、學位學程或專班之設 立標準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。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學生高等教 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,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鼓勵 大專校院專案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。 第二十五條 為建立原住民學生在校就學及生活之文化支持系統, 並促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,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 人數或比率者,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設原住民族學生 資源中心,並指定專責人員,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;其人數 或比率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公告之。 前項所需經費,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得視需要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。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,應補助其助學金,就 讀專科以上學校者,應減免其學雜費;其補助、減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。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學生教育獎助,並採 取適當優惠措施,以輔導其就學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8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 經費,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。 第三章 課 程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,應採多元文化觀點,並 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,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 尊重。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,依 各民族之族群及文化特性,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。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,應依十二 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;其實施方式,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定之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 文課程需要,應鼓勵教師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。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 學生,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、歷史、科學及文化之機 會,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與資源,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 及文化學習活動。 第 三十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,應尊重 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價值體系,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 及學習活動。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,其課程發展委員會 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,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 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。 前二項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,依地方需要,由直轄 市、縣(市)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79 第四章 師 資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,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,並 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 師資需求,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。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,應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,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 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。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 內甄選時,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;原住 民公費生畢業前,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證明書。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, 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。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,辦理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,提供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 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滿四學期且現職之族語老師、族語教 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機會。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,由師資 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,其具有大學畢 業學歷,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,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。但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 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、族語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,表現優良,教學演示及 格者,得免教育實習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80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,並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 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 師者,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 課程至少六年,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校或 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。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內,以至 少聘任一位具備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資格之教師為原則。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甄選,應 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。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後十年內,國民小學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 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,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 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;國民中學及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 教師比率,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。 第一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,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。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 點學校,其主任、校長,應優先聘任、遴選原住民族已具主 任、校長資格者。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、主任、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,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三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、文化及藝能教學, 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支援教學;其認證 辦法,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81 第三十六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,定 期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,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 能力。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 育課程,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;其課程、學分、研習時數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。 各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, 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教育 之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。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,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;其認證辦 法,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五章 終身教育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與學校、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,應依原住 民族需要,結合公、私立機構、法人或團體,提供原住民終 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。 第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、部落,或非營利之機構、法 人、團體,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,提供原住民下列 教育: 一、識字教育。 二、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。 三、民族技藝、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。 四、家庭教育。 五、語言文化教育。 六、部落、社區教育。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82 七、人權教育。 八、性別平等教育。 九、其他終身教育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,由中央政府全額補 助;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。 第 四十 條 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,訂定及落實家 庭教育推動計畫。 第六章 研究、評鑑、獎勵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 校、學術機構、團體,從事民族教育課程、教材與教學之實 驗、研究與評鑑、研習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。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、研究與評鑑,其規劃及執 行,應有多數比率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。 第四十二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,應負責 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、並因應各級各類學 校學生學習需要,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,提供諮詢。 第四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推動教育政策,應促進全體國民認 識與尊重原住民族,並得鼓勵、補助非營利之機構、法人或 團體,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。 政府機關、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,應規劃實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 育相關課程或活動,並鼓勵其員工參與。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 校、機構、團體及人員,應予獎勵。 第七章 附 則 總統府公報 第 7431 號 83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 2 日 任命張剛維為中央研究院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。 任命白智榮為內政部營建署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,岳修治為內 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。 任命施欣蘋為財政部會計處簡任第十一職等稽核,李天琪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組長,郭曉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簡任第十一職等分署長。 任命邱翠琪為國立體育大學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。 任命黃玉垣以簡任第十四職等為法務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司長, 顏迺偉以簡任第十四職等為法務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,楊秀蘭以 簡任第十四職等為法務部簡任第十二職等主任秘書,林慶宗以簡任 第十四職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簡任第十三職等署長,胡天賜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行政執行官兼科長, 穆治平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行政執行官 兼科長,李明岳為法務部廉政署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,吳澤生為 法務部矯正署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署長。 任命許佳玲為經濟部工業局簡任第十職等技正,吳明昆為經濟部 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簡任第十職等正工程司兼主任,劉松烈為經濟部 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。 任命陳柏序為交通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,王基洲為交通部 簡任第十一職等技正,詹淮元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東航空站簡任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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